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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维权律师_人身法律服务保险-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 产品名: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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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说明

  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567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491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关于赔偿时间,经审理查明,杨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0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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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死者杨某为做食管静脉曲张手术,到被告处治疗,并于2015年1月9日由被告行内镜下食管静脉曲张套扎术+胃底静脉曲张组织胶注射术,术后,自2015年1月10日15时许,死者杨某开始发烧,1月11日凌晨4时家属发现杨某昏迷,但是,被告除了为死者进行脑部CT检查外,并未采取其他积极治疗的手段,最终导致患者杨某2015年1月16去世,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及时、完善的诊疗义务,严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属于重大的过错,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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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上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认定,即需要明确被告对患者杨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是否与患者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比例认定,即在确定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项目认定,即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责任认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并证明该过错与患者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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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护理时间,杨某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0天!综上,护理费共计1600元,按20%责任分担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32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8600元!关于计算时间,经审理查明,患者杨某,出生于1953年4月20日,死亡时间2015年1月16日,死亡时年龄61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时间应为19年.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方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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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综合医患双方的因素,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患方因素是导致患者杨某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了回复函,对原告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原告方未提出充分证据足以反驳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回复函,且该鉴定意见是经双方共同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34203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共计10260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法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发生工伤单位开据了工伤证明还要工伤认定吗?
当然还要认定。如果不是那无论怎样的意外都可以叫公司开具工伤证明了。 工伤是有条件的: 工伤保险是由工作的工种不同缴纳的不同,其全部有单位缴纳。个人缴纳的没有工伤,也就是没有意外险。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脑血栓是工伤吗
脑血栓是员工自身疾病,并非职业病,所以不能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在被告李某经营的工厂做工时受到伤害,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受害人,原告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对其受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及管理义务,也未按照法律的强制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要原因。原告从事挑选布料工作,在下料时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导致被机器压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张某作为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李某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损失为31912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22338.4元,该院据此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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