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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特别注意荷兰海关的命令.荷兰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的创始成员方。我国于1992年也加入了该公约!然而对于A,荷兰海关也将其作为VC并归为2936品目,而未归入2940品目!这一现象说明,根据为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所全部接受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将A归入2940品目是有争议的、是不明确的。2、从纯粹的归类技术层面说,将A归入2940品目是不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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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及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而本案中的《归类问答》只是海关内部文件,并不是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出于上述的原因,海关总署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时废止了2003年第40号《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减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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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D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宣传材料看,A是L公司的专利产品,是一种更为稳定的VC!从上海海关向广州归类分中心申请归类决定时对A的描述中也可以看到“该商品是维生素C上的基团被葡萄糖取代而得的产物”,“通常用作护肤品的原料,具有美白抗皱的功能,是利用了维生素C的特性”。从功能用途、商品价值上看,VC构成了A的基本特征!这里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在许多国际权威的化学专家看来,从分子结构上说A也是VC衍生物,而不是糖醚!
第二,在76号公告发布之前,D公司不负有将其归入2940品目的法律义务!本案中A的“商品归类明确”是认定D公司是否走斯的一项前提!道理很简单,“归类不明”就是“法律法规不明”,在法律法规不明的情况下,海关也就欠缺执法依据!那么究竟应如何判定在76号公告发布之前A归类是否明确.1、从广泛存在的争议来看,A应归入2940品目是不明确的!本案中D公司与P海关之间一波三折的归类争议的过程、中国各地海关对A归类不一的现象,以及D公司取得的国际权威化学专家意见、同行意见和荷兰海关签发的适用于整个欧盟的强制性命令等充分表明:在76号公告发布之前应将A归入2940品目是不明确的,而D公司将此项产品归为2936品目已尽到了“合理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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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历经撤案、移送、一审、撤诉等环节,结果D公司及有关涉案人员均未留下刑事或行政处罚的记录.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得到货代通知总署归类决定税号为2940,并依海关出具的专用缴款通知书按税号2940补税后,D公司有无将涉案产品A归入2940品目的法律义务!三、律师评析(一)办案思路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办律师认为主要的办案思路有以下两个方面:先从海关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找突破口!本案中的一个关键执法依据是《归类问答》,即广东归类分中心制作的非公开法律文件。
无论是从WTO透明度原则还是从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和可预见性的角度来看,这样一个政府内部文件都不应当作为执法依据,尤其不能作为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程序上看,海关将当时还尚未公布的内部文件———《归类问答》向当事人披露的过程可谓犹抱琵琶半遮面,即不能复印文件,只能摘抄,或者由当事人按照海关提供的编码在网站上自行查找.此种向当事人公布执法依据的行为也和正常执法程序大相径庭!由此,主办律师认为这是该案关键的突破口之一,即检察院和海关对于当事人的控诉缺乏法律依据.
3、《缴税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法律效力!P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是法定的归类依据。退一步说,如果《缴税通知》可以构成归类依据的话,那么P海关与T海关、J海关之间的《缴税通知》存在矛盾,那么,究竟哪份《缴税通知》应具有归类依据的效力呢?总之,在上述法律法规的语境下,结合本案之事实,确定海关系统内部的《归类问答》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违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是法律理念上的“退步”,无法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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